
#### 一、案件背景
原告:李华,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二、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0,000元;
2.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0,000元;
3.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4.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
5.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三、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华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受伤,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依法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具体而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 四、证据与依据
1. **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3. **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4. **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5. **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
6. **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
#### 五、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劳动市场的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 六、结论与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举不仅是对原告个人权益的维护,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期待法院能够公正裁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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